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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马博检刑申复通〔2018〕3号
时间:2020-11-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马博检刑申复通〔2018〕3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马鞍山市博望区**村**村**号,系原案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

  原案被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村**自然村**号。

  申诉人张某甲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法院(2017)皖0506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1.陈某某明知是无号牌的车辆而驾驶,主观恶性明显,不应该判处缓刑;2.当时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对被害方极不公平,被告人并没有得到被害方的谅解;3.被害方家庭困难,目前家中外债累累,所有经济来源只能靠申诉人一人,家中尚有2个小孩要抚养,陈某某的行为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

  本院复查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1日07时10分许,陈龙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段撞倒环卫工人张某乙,致张某乙受伤。经溧水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张某乙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2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12月15日,陈某某与张某乙家属就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是无牌证电动车而驾驶的情节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陈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申诉人提出的不服原案民事调解协议的事项不在本案复查范围内。故承办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

   

  201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