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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刑事申诉复查案件情况介绍
时间:2020-11-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苏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身份证号码3405211953********,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村**号。

  申诉人苏某甲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法院(2018)皖0506刑初1160号刑事判决,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1. 案件发生很多天后,邢某某被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在此期间他没有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不应该认定为自首,法院认定他为自动投案自首是错误的。2. 邢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时,动作幅度很大,且将其打成了轻伤一级,而法院却只判决他九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轻。3. 邢某某最后只判了缓刑,没判实刑,等于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

  本院复查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4日14时许,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村苏某乙家小卖部门口,被告人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争吵,后邢某某先用脚踢苏某甲腿部,苏某甲还击,在苏某甲试图抓邢某某衣领时,被邢某某推倒在地,苏某甲用双手撑住身体,之后苏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欲砸邢某某,被邢某某击打手臂致砖头掉落。在互殴过程中,苏某甲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8年7月24日,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案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邢某某有坦白、赔偿经济损失、人身危险性一般、悔罪表现较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且考虑到其家庭条件不好,老人子女需要照料,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照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承办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